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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版權術語之爭的歷史與理論溯源

文章來源:nan   我要投稿  
提示:本文超過12000字,讀完需要20分鐘以上 上 篇 摘要 著作權 和 版權 兩個術語均源自日本。我國自近代引入這兩個術語后,由于缺乏系統(tǒng)性地梳理兩個語詞背后的歷史邏輯和理論邏輯,導致兩個稱謂始終并存使用,給立法、理論和實務造成了諸多困惑,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版權 和 著作權 分別代表了 行為主義 和 對象主義 的著作權立法觀和權利觀,背后所蘊藏的著作權賦權邏輯與內在規(guī)律并不相同。我國自1910年頒布《大清著作權律》后,一百余年來,立法文本選擇的都是 著作權 稱謂,意味著我國著作權傳統(tǒng)更傾向于 對象主義 路徑。探源中國古代著作權傳統(tǒng)的歷史起源,除了從法學一般理論上進行推演,更加需要結合中國古代獨特的經濟、社會、文化、技術等因素進行系統(tǒng)性地考察與論證,唯此才能提煉出合符中國實踐、彰顯中國智慧的結論。 引言 著作權 和 版權 兩個術語自近代引入我國后,沿用至今,在很多場合相互代用。但是,這兩個術語的內涵是完全相同還是有所區(qū)別,我國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是稱 著作權法 還是 版權法 ,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在立法過程中,爭議也一直不斷。例如,1990年6月20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宋汝棼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草案)》時就曾指出, 對于本法的名稱,爭論較大,有些委員和地方主張改為版權法,有些委員和地方則主張仍用著作權法。 為調和這兩種主張,1990年《著作權法》在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所謂 同義語 ,是指意義相同或相近的詞。1亦即 著作權 與 版權 詞義相同或相近,但尚不能劃等號。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就修改著作權法提交的書面報告中再次指出, 這次修改,有些委員建議將法的名稱修改為 版權法 ,有些委員認為可以不修改。 為平衡這兩種建議,此次修改在原第五十一條的基礎之上,對 著作權 與 版權 的關系作出了調整,將之修改為 著作權即版權 。所謂 即 ,有 即是,就是 2之意。易言之,經過2001年的修正, 著作權就是版權 ,兩者可以劃等號了。 法律通過語言清晰地表達出來;邏輯由語言來操縱。法理學中一些毫無意義的麻煩也由語詞引起。 3就因為著作權法把 著作權 與 版權 相提并論,導致有時被人誤以為這是兩項不同的權利,例如,在 黃治清等訴延邊大學出版社等著作權糾紛案 4中,訴爭合同約定: 乙方擁有該書的著作權。……該書版權……歸甲方所有。 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司法審判機關也弄不清楚 著作權 和 版權 之間的聯(lián)系和區(qū)別。如在 諸暨市城北越覽圖文設計工作室與諸暨市文化旅游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5中,法院認為, 一般意義上,著作權的主體是作品的作者,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而版權的客體為書刊及音像出版物。本案中,協(xié)議約定圖書著作權屬城北越覽工作室,版權屬文化旅游公司。因《諸暨美旅叢書西施十景詩詞與傳說》一書系城北越覽工作室委托周音瑩創(chuàng)作編輯完成,因而由周音瑩作為作品的作者署名并無不當,也并不違反城北越覽工作室與文化旅游公司的創(chuàng)作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 這樣的 麻煩 本來可以避免。那么,圍繞 著作權 和 版權 這兩個術語的爭議到底是如何產生的?在考察兩個語詞各自產生的歷史背景和術語背后的理論基礎之后,或許可以找到原因。 一、 版權 與 著作權 的詞源 (一) 版權 與 著作權 在日本的起源 從詞源的角度進行考察,近代中國出現并沿用至今的 版權 和 著作權 這兩個概念其實都源自日本。1868年,被稱為 日本近代化之父 的福澤諭吉在其出版的《西洋事情·外篇》卷之三首次將英文 copyright 直譯為漢字 版權 。1875年(明治八年),日本修改《出版條例》時,首次將 版權 作為法律概念進行使用。該條例第2條規(guī)定, 在著作圖書或者翻譯外國圖書而出版的情況下,可以給予三十年專賣權。版權是指在此所說的圖書專賣權。但注冊版權與否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因此希望申請注冊版權的人應當為請求批準提交申請書。即使沒有申請注冊版權的人也可以出版 。6在1887年(明治二十年)的《版權條例》和1893年(明治二十六年)的《版權法》中,繼續(xù)沿用了 版權 的概念。 1886年,《伯爾尼公約》訂立,日本希望加入,為此開始修訂其1893年《版權法》。1897年,日本內務省參事官水野煉太郎考察了歐洲制度之后,發(fā)現日譯 版權 一詞不合乎《伯爾尼公約》關于尊崇著作權人權利的基本理念。他在其著述的《著作權法要義》中寫道: 著作權是指著作者對其著作物享有的權利,過去我國稱為版權。一說版權,就使人誤解僅僅是指出版權,新法保護對象包括雕刻、模型、照片,還包括以劇本或者樂譜進行的商業(yè)演出權。如果這些權利總稱為版權的話,覺得可能使人誤導狹義理解。因此,在該法中稱為著作權。 1899年(明治三十二年),法律頒布,新制定的法律不再用 版權法 的舊名,而改稱為《著作權法》。7自此,日本立法用語中開始使用 著作權 一詞,而廢棄了 版權 這一舊詞,從此再未在法律中用過,F代日本專門立法,如1970年《著作權法》、1939年《有關著作權中介業(yè)務的法律》都是用著作權一詞。在《漢譯日本法律經濟辭典》的 版權 條目釋義中注明 新法改為著作權 ,《法律名詞通釋》的 版權 條目釋義也說明: 現行著作權法內,改為著作權 。8 但是,關于 著作權 一詞的來歷,雖然多數觀點都認為是由參與制定日本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著作權法》的水野煉太郎博士參考多種西方國家術語創(chuàng)造而來。其本人在所著的《著作權法要義》一書中也是這么認為的。不過,近年有日本學者考證后發(fā)現,在水野煉太郎制定著作權法之前就已經存在 著作權 一詞。該學者提出,日本學者黑川誠一郎于1886年在其翻譯出版的《天然法》中發(fā)明了 著作權 一詞。他在與無形財產有關部分翻譯如下: 以自己的良心和知識,隨意變更、增加、修改或者停止今后的發(fā)行,就是著作權的大略。此外,由著作獲得的金錢上的利益也是著作者之權 。9 (二) 版權 與 著作權 在中國的最早使用 版權 著作權 等術語最早進入我國是在19世紀和20世紀之交。1899年3月20日,在梁啟超主編的《清議報》上翻譯刊登了發(fā)表于日本《東洋經濟新報》的相關文章,文中強調: 改良之策,其中最急者在以經世實用之智識,供給四萬萬人也。……蓋版權制度者,供給智識之原動力所借以保護者也。 10該報同時配發(fā)匿名回應相關文章。有學者推測,該文乃梁氏本人所為。11這是目前可考的 版權 一詞進入中國的最早歷史記錄。1901年,由中國留日學生創(chuàng)辦的譯書匯編社12在東京出版了井上毅著,章宗祥翻譯的《各國國民公私權考》13一書單行本,書中涉及 著作之版權及讓與權 14等內容。1902年4月23日,嚴復在給官學大臣張百熙的書信中也強調 版權興廢無小事 , 今夫國之強弱貧富,純視其民之文野愚智為轉移,則甚矣版權廢興,非細故也。 151903年10月8日,中美簽訂了《中美通商行船續(xù)訂條約》。其中第11款規(guī)定: 無論何國若以所給本國人民版權之利益一律施諸美國人民者,美國政府亦允將美國版權律例之利益給與該國之人民。中國政府今欲中國人民在美國境內得獲版權之利益,是以允許凡專備為中國所用之書籍、地圖、印件、鐫件者,或譯成華文之書籍,系經美國人民所著作,或為美國人民物業(yè)者,由中國政府援照所允保護商標之辦法及章程,極力保護十年,以注冊之日為始,俾其在中國境內有印售此等書籍、地圖、鐫件或譯本之專利。 這是 版權 一詞作為法律概念首次出現在中外雙邊條約之中。 1903年,英美學者合撰的《版權考》16一書經周儀君翻譯成中文在商務印書館出版。該書 詳考版權之起點,撮述版權之要義 ,由 版權之胚胎、版權之發(fā)達、版權之進步 三篇組成,是中國近代第一部全面介紹西方著作權法基本理論的譯著,對清末制定《大清著作權律》和普及著作權法知識都有直接的推動作用。1907年,在張元濟等人的推動下,十函、八十一冊、四百萬字的《新譯日本法規(guī)大全》17由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該書按照行政官廳順序劃分為25類,涵蓋了憲法、民法、出版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部門法律規(guī)范,收錄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近3000件。由于該書出版時正值清政府起草版權律,第六卷收錄的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對后來正式頒行的《大清著作權律》具有范本的意義,有學者經對比后發(fā)現, 《大清著作權律》 移植了日本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著作權法,移植量在整部《大清著作權律》55個條文中占32個條文,約占91% 。18 1910年(宣統(tǒng)二年)12月,清政府資政院將表決通過、諭旨準行的《大清著作權律》19及原奏、諭旨一并轉咨民政部,并由之發(fā)布告示公布實施,20這是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成文著作權法。21該法在起草中,不僅參考了日本1899年的著作權法,還參考了美國、匈牙利、德國、比利時、西班牙、法國、英國等國家的法律。在此期間,清政府還派觀察員出席了1908年在柏林舉行的修訂《伯爾尼公約》22 的國際會議?梢姡逭诋斈炅⒎〞r,不僅對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律制度有了比較清楚的了解,而且對從版權到著作權概念的歷史演變過程也已經有了明確的認識。例如,1910年,陶保霖在《教育雜志》發(fā)表《論著作權法出版法急宜編訂頒行》23一文時采用了 著作權 的表述,他指出,著作權 即現在吾國所稱版權 。陶文認為, 第版權有出版之權利意味,而著作權則可包含美術家之圖書雕刻,音樂家之樂譜曲本,范圍較廣。推衍其意,可稱為創(chuàng)作者之權利,或精神上之財產;又可稱為學藝及美術上之所有權。而要之,以稱為著作權為最合。 可見,清末法律界對 版權 和 著作權 稱謂的優(yōu)劣是進行了比較的。因而立法中使用 著作權 而放棄 版權 用語的指導思想十分明確。我國自《大清著作權律》之后,北洋政府1915年和***政府1928年頒布的該法,都稱著作權法。新中國的正式法律,也多稱著作權。 二、 版權 與 著作權 稱謂在立法上的爭議 雖然 版權 和 著作權 這兩個概念都源自日本,但日本在1899年《著作權法》頒布以后,作為法律用語的 版權 基本就消失了。反觀中國,在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頒布后,在概念的使用上, 著作權 也并未完全取代 版權 ,兩者經常并用、混用甚至誤用。這種情況在整個近代都普遍存在。例如,1941年高慶琛、丁龍寶翻譯出版的《中國版權法》24一書就依然采用了 版權 的概念。該書從 西方版權沿革 中國版權法沿革 中外版權交涉 中國國民版權法 版權訴訟及中外版權關系 翻版的經濟原因 等六個方面分析了中國未加入《伯爾尼公約》的理由以及盜版嚴重的原因。最后得出的結論是,因為 中國還沒有完全采取版權法所根據的西方的社會經濟概念 。 同樣的情況也延續(xù)到了新中國。1949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以下簡稱出版總署)成立,由胡愈之任署長。不久,胡愈之在一個批示里寫道: 政府文件首長言論有無著作權,及著作權誰屬,應作根本考慮。如認為版權概屬出版局,缺乏根據。 25可見,胡愈之所理解的 著作權 和 版權 并不是一回事。 版權 基本等同于 出版權 。此后,1950年9月25日,第一屆全國出版工作會議通過了《關于改進和發(fā)展出版工作的決議》,其中規(guī)定, 出版業(yè)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 。此處的 著作權 和 出版權 是并列的。而 出版權 基本可以理解為 版權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新中國成立之初, 著作權 和 版權 是并列的概念。而 版權 則等同于 出版權 ,兩者經常替換使用。此后的一系列事件都可以驗證這一結論。例如,1951年4月,出版總署成立了以副署長周建人為首的 《著作權出版權暫行條例》起草委員會,擬開展相關工作。此處的 著作權 和 出版權 是并列的。1951年8月16日,郎星在《大公報》(第三版)發(fā)表《版權問題隨筆》一文,其中提到, 著作人花了勞力寫成作品,構成了他對著作物的著作權,出版者以相當的報酬給予著作人,獲得了出版權。……不論何種辦法,出版者均獲有版權。 1953年11月12日,出版總署頒布了《關于糾正任意翻印圖書現象的規(guī)定》,其中指出: 一切機關團體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圖書圖片,以尊重版權。 1954年,出版總署向政務院文化教育委員會送審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guī)定》(草案)。在出版總署合并到文化部后,此項工作由文化部出版局繼續(xù)進行。1957年11月,文化部出版局向國務院法制局報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guī)定(草案)》。這是新中國制定著作權法的第一次嘗試,但是并沒有成功。該規(guī)定草案第4條也曾規(guī)定: 消失著作權之著作物,其出版權歸國家所有。 改革開放之初,1979年1月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和美利堅合眾國能源部在高能物理領域進行合作的執(zhí)行協(xié)議》第6條采用的是 版權 一詞。該條規(guī)定: 雙方認識到,需要就有關版權保護以及在執(zhí)行本協(xié)議的過程中或按本協(xié)議所作出或設想出的發(fā)明或發(fā)現的處理,達成協(xié)議條款以便按此進行具體活動。 1984年文化部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采用的也是 版權 的表述。該條例第5條規(guī)定, 作者依本條例享有的版權,是指下列權利:(一)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發(fā)表作品;(二)保護作品的完整性;(三)修改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四)因觀點改變或其他正當理由聲明收回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但應適當賠償出版單位損失;(五)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復制、播放、表演、展覽、攝制影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六)因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得經濟報酬。上述權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有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 同時,該條例第13條規(guī)定, 在出版社對其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出版或已經接受的作品,應繼續(xù)享有為期5年的專有出版權,期限自本條例生效之年年底起計算。5年以后,出版權回歸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 可見,在該條例中, 版權 和 出版權 已經不是等同的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部分內容。但是,在改革開放之初起草的四個版本的民法草案26中,采用的都是 著作權 的稱謂。 此外,在當時最早一批介紹國外著作權制度的著作,既有使用 著作權 概念的,例如,1981年,改革開放后出版的首部民法教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原理》27中就有 著作權 的內容,1987年翻譯出版的《國際著作權公約》28。也有采用 版權 一詞的,例如,1984年翻譯出版的《版權基本知識》29,1985年出版的首部以 知識產權法 冠名的教材《知識產權法淺說》30一書中專門有一編論述 版權法律制度 。還有 著作權 和 版權 兩個概念同時采用、視為等同的,例如,1981年,姚壯和任繼圣合著的《國際私法基礎》一書中就寫道: 文學藝術產權,亦稱著作權或版權。 31 在新中國第一部《繼承法》的起草過程中,也涉及到了 著作權 與 版權 的稱謂問題。1985年4月3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漢斌在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草案)〉的說明》時提到: 草案還規(guī)定,公民的著作權(版權)和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在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允許繼承。 可見,王漢斌是把 著作權 和 版權 視為等同的概念。但在正式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第三條把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也列入 遺產范圍 ,但并沒有提到 版權 ?墒牵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卻是,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fā)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此處把 著作權 和 版權 相提并論。這是我國法律中首次明確把 著作權 和 版權 作為同等的法律概念。這種做法直接影響了后續(xù)制定的著作權法。 1979年中美簽訂高能物理協(xié)定后,版權立法引起了國內的重視。1979年4月,一份關于起草版權法并逐步加入國際版權公約的報告被呈遞給有關領導,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同志在報告上批示要求 草擬版權法 。1980年在中國出版工作者協(xié)會名義下組建了版權研究小組。1985年7月,國家版權局成立。1986年5月,國家版權局向國務院呈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法(草案)》。在那一段時期里,無論是國家主管部門,還是法律草案的名稱,都采用的是 版權 一詞。但在法律草案正式進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時,因有專家建議改用 著作權 的表述并被立法機關采納,從而引發(fā)了 著作權 與 版權 的稱謂之爭。例如,1990年4月4日,顧昂然作了《關于著作權法(草案)初步修改意見的說明》,其中第一點內容就是 關于法的名稱 。他在說明中提到:有的同志主張改為 版權法 ,有的主張仍用 著作權法 。我們建議仍用 著作權法 加 (版權) 。理由是:第一,與《民法通則》的用語一致。在制定《繼承法》《民法通則》時,對稱版權還是著作權,就有爭論,最后采用了 著作權(版權) 。這個法起草時原稱 版權法 ,因為有意見,后來改稱 著作權法 ,如改回用 版權法 ,又會引起另一方面的意見。第二, 版權 著作權 現在已有特定的含義(版權不只是出版權,著作權也不僅是指文字著作),在國際上是通用的。32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宋汝棼代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草案)》 審議結果作報告時就曾指出, 對于本法的名稱,爭論較大,有些委員和地方主張改為版權法,有些委員和地方則主張仍用著作權法。鑒于民法通則已規(guī)定為著作權(版權),建議本法的名稱仍用著作權法,同時增加一條規(guī)定: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修改稿第二條)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夕,我國對著作權法啟動了第一次修訂。在修訂過程中,關于法律的名稱再一次引起了爭論。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就修改著作權法提交的書面報告中再次指出, 關于法的名稱。1990年制定著作權法時,對法的名稱就有不同意見,經過反復研究,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為 著作權法 。同時,在附則中規(guī)定 本法所稱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這次修改,有些委員建議將法的名稱修改為 版權法 ,有些委員認為可以不修改。法律委員會對這兩種意見進行了認真反復研究認為,鑒于這次是為進一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適應參加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對一些不適應的內容進行具體修改。同時考慮到法的名稱的修改涉及一些復雜問題,是否改,如何改,委員們也還有不同的意見,因此建議法的名稱不作修改,將《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修改為: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注釋:1. 參見《辭海》(第六版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8頁。2. 參見《辭!罚ǖ诹婵s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2010年版,第843頁。3. 參見【英】迪亞斯:《法理學的概念與方法》,矯波譯,載張文顯、李步云主編:《法理學論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8頁。4. 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字第0506號民事判決書。5. 參見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412號民事判決書。6. 參見劉春田:《關于我國著作權立法的若干思考》,載《中國法學》,1989年第4期。7. 參見王蘭萍:《近代中國著作權法的成長(1903-1910)》,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頁。8. 參見王蘭萍:《近代中國著作權法的成長(1903-1910)》,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4頁!斗擅~通釋》中的 現行著作權法 指日本法。9. 參見吉村保著:《發(fā)掘日本著作權史》,第一書房 1993 年版,第12頁。轉引自:【日】萩原有里:《 版權 與 著作權 兩個詞在日本的來龍去脈》,http://commentaries.asia/paper/copyrightinjapan.pdf,訪問日期:2022年7月5日。10. 參見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3頁。11. 參見李明山主編:《中國近代版權史》,河南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2頁。12. 1900年成立于東京,在上海設有總發(fā)行所,是中國留日學生創(chuàng)辦的第一個譯書機構。有關該社的詳細介紹,參見【日】實藤惠秀:《中國人留學日本史》,譚汝謙、林啟彥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83年版,第217-221頁。13. 此文也可參見《譯書匯編》1901年第8期,第21-43頁。14. 參見井上毅:《各國國民公私權考》,章宗祥譯,譯書匯編社1901年版,第9頁。15. 參見嚴復:《與張百熙書二封》,載王栻主編:《嚴復集(第三冊)》,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578頁。此外,美國傳教士林樂知(Young John Allen)、陶保霖等人也曾撰文細數著作權之重要,參見林樂知:《版權之關系》,陶保霖:《論著作權法出版法急宜編訂頒行》,載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6頁。16. 參見【英】斯克羅敦·普南、【美】羅白孫:《版權考》,周儀君譯,上海商務印書館1903年版,第2頁。17. 此書現已由商務印書館再版。參見南洋公學譯書院初譯、商務印書館編譯所補譯校訂:《新譯日本法規(guī)大全》,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18. 參見王蘭萍:《近代中國著作權法的成長(1903-1910)》,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9、120頁。19. 《大清著作權律》全文可參見中國人民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編:《中國百年著作權法律集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頁。20.  資政院為恭錄咨行事。所有會奏議決著作權律一案,于宣統(tǒng)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軍機大臣欽奉諭旨:資政院議決著作權律,會同民政部具奏,繕單呈覽,請旨裁奪一折,著依議。欽此。相應恭錄諭旨,抄粘原奏清單,咨行貴部欽遵辦理可也。須至咨者。右咨民政部。 參見丁進軍編選,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館藏:《清末修訂著作權律史料選載·資政院為著作權律奉諭準行事致民政部咨文》,載《歷史檔案》,1989年第4期。21. 當時的學者指出, 著作權律之見于我中國法令,自宣統(tǒng)二年資政院之議決案為始。前此歷數千年,著作多矣,固未有特認為權利, 而由國家訂專律以保護之者也。 參見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載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22. 1886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在瑞士伯爾尼誕生之初,清末有識之士就較早注意到了這一重要事件,并很快將之輸入國內。1902年,上!锻饨粓蟆返3-5期連續(xù)刊載了公約中文譯本《創(chuàng)設萬國同盟保護文學及美術著作條約》及其續(xù)增條款,從而使國人首次接觸了著作權國際保護的觀念。23. 參見陶保霖:《論著作權法出版法急宜編訂頒行》,載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6頁。24. 參見羅文達:《中國版權法》,高慶琛、丁龍寶譯,載《報學》1941年第1期。25. 參見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 1999 年版,第263頁。26. 這四個版本的民法草案分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1980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二稿)》(1981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1982年5月1日)。27. 參見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原理(上下冊)》,1981 年版。經適當增刪修改后,該書于1982年11月以《民法概論》為名正式出版,涉及知識產權的內容基本未變。參見佟柔、趙中孚、鄭立主編:《民法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28. 參見尤·格·馬特維耶夫:《國際著作權公約》,李奇譯,南開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29. 參見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版權基本知識》,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4年版。30. 參見富榮武、李詈編著:《知識產權法淺說》,遼寧科學技術出版社 1985年版。31. 參見姚壯、任繼圣:《國際私法基礎》,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158頁。32. 參見顧昂然:《新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的立法見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頁。 下 篇 三、 著作權 與 版權 稱謂在學術上的討論 上述立法上的爭議,也直接反映到了學術研究。在理論界,圍繞 著作權 與 版權 兩個概念的討論,大體有四類觀點。 第一類觀點認為,我國應當摒棄 著作權 的說法,統(tǒng)一采用 版權 的表述。如有學者在對兩個概念的內涵進行比較后認為,著作權只是版權的一種形式,而不是版權的全部內容。對于版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的理解。狹義的版權即著作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著作物所享有的權利;廣義的版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著作物及某些 著作鄰接物 的權利,其客體不僅包括著作物,而且包括一些不屬于著作物的智力成果,如藝術品、音像制品等。我國在制定版權法時應采取廣義的版權概念。1有學者則從 作者享有的權利較為特殊 這一角度提出,用 版權 一詞表述可能更合適,其理由如下:(1)用 著作權 一詞,容易混淆政治權利(言論出版自由)與民事權利(作者的特殊權利)之間的界線。(2) 版權 一詞,即使被理解為出版權,它也是作者經濟權利中的一種權利。(3)人稱 版權 是印刷技術之子。 版權 一詞沿用至今,可以說已約定俗成。(4)近年來,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協(xié)定,或公布的某些法律規(guī)章,談到作者權利時,用 版權 一詞者居多。(5) 版權 一詞是從英語翻譯過來的,英語已經成為最活躍的國際語言,在國際交往中,使用 版權 一詞來表述作者的特殊權利,是不會引起誤解的。2有學者則結合新技術的發(fā)展來論證 版權 概念的優(yōu)越性,即20世紀以后,隨著新的復制與傳播技術發(fā)展,著作權或作者權難以囊括表演者權、廣播者權、錄制者權等!吨鳈喾ā冯m規(guī)定 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但給人空中樓閣之感,缺乏漢語本意的根基,有悖于漢字表意文化傳統(tǒng),易使人們將 著作權 誤認為是著書立說的政治權利。版權這一概念指稱的是民事權利,可以蘊涵一切作品的復制權和傳播權。因而建議將《著作權法》改名為《版權法》,這有助于消除著作權與版權兩詞并用所造成的累贅混亂,而且能與《世界版權公約》和國際國內版權機構與組織名稱相統(tǒng)一。3 第二類觀點認為,應當放棄 版權 的稱謂,統(tǒng)一采用 著作權 的表述。如有學者認為,我國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是稱 著作權法 還是 版權法 ,不僅是個簡單的稱謂問題,它還影響到該法的性質和內容。從歷史上看,版權代表的是出版人本位的特權,著作權則反映了著作人本位的私權。我國自《大清著作權律》之后,北洋政府1915年和***政府1928年頒布的相關法,都稱著作權法。新中國的正式法律,也多稱著作權!睹穹ㄍ▌t》采用 著作權(版權) 的表述方法在理論上和邏輯上是不通的。4 第三類觀點主要受立法實踐的影響,認為兩個稱謂不需要分出勝負,同時采用未嘗不可。如有學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中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5版權與著作權本質上是一樣的,是一對同義詞。6版權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稱謂,在英語國家叫 版權 (copyright),在歐洲大陸國家叫 作者權 ,在日本叫 著作權 。版權和作者權、著作權指的都是同一個東西,即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7作者權、版權和著作權這三個概念就其現在的習慣和規(guī)定用法,指的是同一事物,只不過各有側重。作者權強調權利與作者的聯(lián)系,著作權突出了權利與作品的聯(lián)系,版權則反映了權利與作品使用過程的聯(lián)系。作者、作品和對作品的使用是版權的發(fā)生缺一不可的條件。這三個概念合起來,倒是對版權頗為全面的解釋。8所以,有學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9就可以解決版權與著作權之爭。無論用 版權法 還是 著作權法 ,同《民法通則》都是一致的。但如果一定要肯定一個,否定另一個,就同《民法通則》不一致了。事實上,繼續(xù)這一爭議對于法律本身并不會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F代版權概念絕不是僅指出版權。著作權的客體也絕不僅指文字著作。如果一定要爭下去,也許可以仍舊回到《民法通則》上來,對兩種意見 兼收并蓄 ,采用 著作權(版權)法 或 版權(著作權)法 的提法。10 有學者雖然不認為著作權和版權是同義語或者一回事,但認為因兩者性質不同,所以應當并存,否則,著作權的內容將是不完整的或者難以實現。 版權是著作物的出版人或發(fā)行人根據著作人讓與的定限著作權而取得的復制著作物,并通過出版發(fā)行,從中取得盈利的權利。版權產生于著作人的讓與,只是財產權而沒有人身權的內容。因為人身權和人身相聯(lián)系,是不能讓與的。著作權是著作人享有的權利,版權是出版人或發(fā)行人享有的權利,即對著作物出版發(fā)行的壟斷性的財產權。版權并不是出版權,出版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不只是出版人才能享有的。由此不難認定,著作權和版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著作權側重于人身權,而版權只是財產權;著作權的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而版權因出自于著作權人讓與的定限著作權,所以,權利的內容是由著作人和出版人通過出版合同來規(guī)定的。 11另有學者則從歷史起源的角度來論證著作權和版權同時存在的必要性。該觀點認為,版權最初起源于我國唐朝,完善于宋代;版權產生的歷史條件主要是印刷技術的發(fā)明、發(fā)展,出版業(yè)的興盛。著作權最早產生于18世紀的歐洲,著作權產生的歷史條件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fā)展。從世界范圍看,版權產生于著作權之前,就版權而言,東方先于西方;就著作權而言,西方先于東方。版權和著作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行使版權和行使著作權必須加以區(qū)分:前者是基于享有以某種形式使用作品的權利而實際構成某種使用行為,而后者則是自己進行或許可他人進行這種行為的權利。版權保護的是作品的使用者,著作權保護的是作品的作者。著作權是版權的前提,版權是實現著作權的手段。12 第四類觀點則認為 著作權 和 版權 兩個稱謂都不太精確,最好是尋找新的概念。如有學者建議從權利主體的角度統(tǒng)一為 作者權 :無論是 版權 還是 著作權 的概念,都不能完全概括出作者權利的全部內容。直接沿用大陸法系國家的 作者權 的說法,可能從原意上更為合適。但是 著作權 和 版權 的說法在我國已經約定俗成,辟用 作者權 的稱謂又會使大多數人感到生疏而難以接受。所以,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和長期實踐的做法,在將來的《著作權法》中我們可以繼續(xù)使用這兩個術語,但沒有必要將兩者作為不同的概念對待。13有學者建議從權利對象的角度統(tǒng)一為 作品權 :鑒于無論采用 著作權法 的說法,還是 版權法 的說法,都有爭議。于是,有學者認為, 版權法 的提法其片面性在于很容易被人們誤解為僅限于 出版發(fā)行 的權利。 著作權法 雖然避免了 版權 的局限性,卻同樣有片面性,因為科技、文藝作品并不僅限于 著作 。 作者權 的提法倒是可以避免上述兩種片面性,它既可全面地包括全部財產權、人身權,也可不受 著作 的局限,總之所有此法保護的作品都是作者享有的?墒,這樣卻又產生了一種新的片面性,就是這種權利中的財產權可以轉讓和繼承,那么,把非作者的他人的出版、復制、演繹等權稱為 作者權 就又名不副實了。因此,建議把法律名稱改為 作品權法 。14無論從立法的指導思想,還是從語言邏輯角度分析,版權、作者權、著作權等均不宜為我國立法所采用,作者提議采用作品權一詞,即基于作品所產生的權利,它能克服版權、著作權、作者權概念中的種種缺陷,體現法律術語的科學性。那么,相應的法律部門應采用作品權法這一名稱。15 四、 著作權 與 版權 稱謂之爭的歷史與理論背景 實際上,采用 著作權 ,還是 版權 ,已不僅是個簡單的稱謂問題,它關涉到《著作權法》的立法理念以及所采取的著作權權利觀,進而影響到該法的性質和內容。為了說明問題,就需要考察一下這兩個術語產生的歷史與理論背景。 現代意義上的版權制度,一般認為起源于英格蘭。16世紀,英格蘭伊麗莎白女王一世(Queen Elizabeth I)時期,清教徒(Puritans)關停了所有與其教義不符的產業(yè)。不僅毀壞了宗教藝術,而且關閉了生產宗教工藝品的行會和小作坊。通過關停這些行會,英格蘭破壞了繪畫和雕刻藝術之源。因此,英格蘭藝術家也絕無可能鋪就一條與其歐陸同行同樣的***道路。于是,藝術家權利也未能成為英格蘭法定版權體系的組成部分。英格蘭版權制度源于王室規(guī)制和審查文學作品的需求。王室設立了星室法院(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其職責之一便是管制新近特許的出版商公會(Stationers' Company)。但是,星室法院并未規(guī)制英格蘭年輕的出版業(yè),而是把出版商公會視為執(zhí)行嚴苛審查政策的工具。16當時,作者對王室保護其權利不抱希望。1641年,王室廢除星室法院,改由出版商公會控制出版業(yè)。到了17世紀末期,議會不再支持出版商公會,后者也要求頒布版權法令,以保護出版利益。1710年,《安妮法》通過,加強了對作者版權而不是出版商公會的保護。該法令全稱為《于法定期間授予已印書籍之稿本著作人或購買人稿本所有權以勵治學之法》17。法案指出: 印刷商等……常未經著作人或所有人同意,擅自翻印他們的印籍……為防止這種業(yè)務行為,并為鼓勵學者努力著述有價值書籍……特制定本法案。 此后,出版商之間圍繞《安妮法》中的版權訴訟開始增多,它不再是討論出版商印刷銷售作品復本的權利,而是關注作者自然財產權的本質和范圍。《安妮法》的出現,使早期出版人本位的特權——版權,發(fā)展轉變?yōu)樽髡弑疚坏臋嗬,成為基于作品的完成就產生的權利。由于在立法中確認了以作者為核心的權利,確認印刷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首先由作者享有,從而結束了出版商的壟斷,這是一個根本的轉折,從而使版權從公法領域進入私法領域,成為一項財產權。這一質的轉變在版權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這段歷史表明,英格蘭的版權傳統(tǒng)是與王室特許權密不可分的。并且,由于特許的標的是 copy (即復制),在英文中便把這種特權稱作 copyright (即復制之權),也就是說,特權是復制的權源,或者說復制是特權的實現。復制即印刷出版等行為,所以 版權 這一概念是從行為主義的視角界定的。同時,由于 版權 這一概念脫胎于皇家特許令,因而在觀念上往往會認為 版權 是特許的產物。例如,在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頒布之后,秦瑞玠出版了《大清著作權律釋義》一書,其中解釋了立法為何采納 著作權 而非 版權 : 不稱為版權律,而名之曰著作權律者,蓋版權多出于特許…… 18 在歐洲大陸,首個授予著作權保護的國家是丹麥,該國在1741年頒布的一項法令中規(guī)定: 任何人都不得重印、盜版、引進或許諾銷售在哥本哈根已由他人擁有合法權利的圖書或手稿的副本,該擁有合法權利的方式可以是自發(fā)饋贈的禮物或捐獻,也可以通過購買或翻譯,或者是已經支付一定費用的現成修改稿。 19但論影響力,歐陸的著作權法主要受法國和德國的影響。法國大革命之后,法國著作權法在自然權利理論的影響下逐步發(fā)展。并且,與普通法相比,法國著作 權法把作者的權利置于 更高的道德基礎之上 。法國法有一個理性的哲學基礎,它把受保護的權利視為對天性的具體表達。換言之,法國1791年1月13—19日以及1793年7月的革命性法律,把 作者、劇作者、作曲者和藝術家對其作品享有的獨占權 的法定化,僅僅是對 物之本性所固有權利 的承認。法國法上流行的這一后革命時代以財產權為基礎的著作權觀一直持續(xù)到19世紀末期。20 18—19世紀,德國哲學家康德和黑格爾的觀點在歐陸的影響十分廣泛。在《什么是書籍》一文中,康德認為,作品是對作者人格的表達,因為他的文字和洞見在不斷地表達他的內在自我。21康德把書的實物存在形式與書的內容作了區(qū)分。書的實物存在形式上人們享有物權,書的內容是作者向公眾說的話,因而作者享有人格權。如果人們在沒有得到作者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翻印把作品公之于眾,就會侵犯作者的人格權,該出版社就應當向作為作品的 總管 的被侵犯的作者本人支付賠償。22黑格爾的觀點基于人格權理論提出。他認為,人有自由意志,因而享有權利。自由意志不是虛無縹緲的,而主要是通過財產權來表現的。 人為了作為理念而存在,必須給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領域 23。 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該物成為我的東西;人具有這種權利作為他的實體性的目的,因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這種目的,而是從我意志中獲得它的規(guī)定和靈魂的。這就是人對一切物據為己有的絕對權利。 24如果一物中體現著人的意志,人就有絕對權利占有它。到了19世紀后半葉,卡爾·加賴斯(Karl Gareis)、奧托·弗里德里希·馮·基爾克(Otto Freidrich von Gierke)和約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等學者把康德和黑格爾的哲學觀點擴展為 著作人格權 的理論基礎?·加賴斯在人格權的傘形體系下對文學作品和藝術作品的權利進行了分類。 作者權人格主義理論之父 奧托·弗里德里希·馮·基爾克強調,比起作品表達作者人格的意義,作品中的金錢利益是次要的。約瑟夫·科勒則在20世紀初期,在黑格爾的哲學基礎上創(chuàng)立了著作權的二元論。根據二元論體系,作者對其作品同時享有人格和經濟利益,兩者根據不同的權利類型予以保護。這些思想反映在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中,又是一個進步。它使著作權的概念更加明確,內容更為豐富。至此,著作權已發(fā)展成為以作者為核心,由相互依存的多種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相結合的民事權利。同時,由于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著作權傳統(tǒng)從本質上講是主體主義的,它將正當性基礎奠定于主體人格理念之上,認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體現,因而一般把大陸法系的著作權傳統(tǒng)稱為作者權體系。這一稱謂與大陸法系將 人 (即作者)至于核心地位的哲學基礎是密不可分的。 盡管日本也通常被納入大陸法系國家,但是日本的著作權傳統(tǒng)卻有別于以法德為代表的作者權體系。這一點集中體現在日本著作權法名稱的轉變。前已述及,日本保護著作權的法律最初為1893年的《版權法》,但是在1886年《伯爾尼公約》訂立后,日本迫切希望加入公約,為此開始著手修訂《版權法》。1897年,日本內務省參事官水野煉太郎考察了歐洲制度之后,發(fā)現日譯 版權 一詞不合乎《伯爾尼公約》關于尊崇著作權人權利的基本理念,同時,由于《伯爾尼公約》的全稱為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是側重于從 權利對象 (即作品)來為法律文件取名的,因此,日本依此效仿,把 版權法 改為了 著作權法 。盡管只是一個名稱的變化,但反映了日本著作權法理念的轉向,即從 行為主義 (版權)過渡到了 對象主義 (著作權)。按照水野煉太郎的說法: 著作權是指著作者對其著作物享有的權利……一說版權,就使人誤解僅僅是指出版權。 根據權利理論,權利必有對象,無對象,即無權利。著作權,即依著作物而產生的權利。因此,日本將法律名稱定為 著作權 ,是契合著作權產生的基本原理的。至此,世界各國的著作權傳統(tǒng)實際上形成了三個陣營,即 行為主義 (版權)、 主體主義 (作者權)和 對象主義 (著作權),而非過去所劃分的 版權體系 和 作者權體系 。 就中國而言,我們是否有自己的著作權傳統(tǒng),目前存在著不同觀點。據明代學者胡應麟考證: 雕本肇自隋時,行于唐世,擴于五代,精于宋人。 25宋代集歷代印刷的精華,以畢昇創(chuàng)造活版而實現了印刷術的革命。故宋時就對民間出版的書籍采取了保護措施。例如,《東都事略》有關宋代 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 的記載,宋淳祐八年(1248年) 國子監(jiān)頒發(fā)禁止翻版《叢桂毛詩集解》公據 的記載,以及藏書家葉德輝在其《書林清話》中關于 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 的記載等,26都是實例。但宋代的這種保護措施,是否等同于現代著作權制度,則不無爭議。對此,有學者認為,由于著作權是近代社會的財產范疇,著作權制度是近代產業(yè)利益的反映,其基本功能是維系作品與資本的結合,而后者屬于近代的產業(yè)結構。 中國古代是否有著作權 的討論實際上是一個偽問題,著作權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古代。27 如何認識宋代的這些出版保護措施,特別是在中國古代不存在制度性著作權規(guī)范的條件下,如何客觀地評判宋代古人在面臨出版中的經濟利益受到侵害時所展現出來的態(tài)度、觀念、智慧與經驗,確實是一個頗值研究的理論和實踐問題。這一問題,直接決定了如何還原中國古代著作權傳統(tǒng)的歷史起點與原貌。按照我們當前的理解,起源于西方的現代著作權或版權制度,是私權和財產法意義上的存在。如果按照這一標準,中國古代不可能存在西方標準下的著作權傳統(tǒng)。古代中國所依循的經濟發(fā)展模式以及對待私利的態(tài)度與西方差別甚大。因為中國傳統(tǒng)社會所奉行的儒家意識形態(tài)是不談 利 的道德理想主義的價值系統(tǒng)。由此決定了儒家經濟倫理盡管在常識理性層面肯定個人利益,并強調 利 和 義 的一致,但在實際操作中只能是 以義取利 義內生財 ,即 利 要順從 義 ,所以,追求個人利益的行為終究只能停留在常識理性的范圍,而無法轉化為制度化的社會規(guī)范。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而言,中國古代不存在制度化的私權傳統(tǒng)和財產法體系,也就不可能出現西方意義上的著作權或版權制度,因為二者的經濟基礎和經濟倫理迥然有別。但是如果換一種思路,跳出制度化私權和財產法的觀察窠臼,從現象進入本質,以經濟生活中涌現的特定個人利益和經濟需求為出發(fā)點,也許會看到不一樣的歷史圖景。古人云: 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 逐利的人性都是相通的,無論是西方人,還是東方人,無論是西方文明,還是東方文明,都不會忤逆這一人性。大量史料說明,中國宋代已經出現了相當規(guī)模的出版產業(yè)和活躍的圖書交易市場。站在宋人的視野下,這種經濟關系在當時就是一種全新的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它所創(chuàng)造的利益也是全新的經濟利益。而且是當時全世界范圍內全新的、獨一無二的新經濟、新活動、新利益。它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流轉、歸屬、分配乃至紛爭,同樣也都是全新的、前所未有的。因而,宋人在面臨這一全新經濟關系所帶來的沖擊時如何應對和處理,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這其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心態(tài)、觀念、習俗、慣例和規(guī)范層面的重新調整和安排,也必然會彰顯出宋人在獨特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條件下所作出的獨特的探索實踐和經驗。這些實踐和經驗都是獨具中國智慧、彰顯中國獨特文明的寶貴資源,特別值得我們今天在理解和建設現代著作權制度時虛心地考察、體悟和借鑒。這既是文化自信的必然要求,也是歷史自信的題中之義。 不過,隨著我國在19世紀中后葉被卷入了西方資本主義向全球擴張的歷史進程,我們的歷史與文化都不可能再按照原有的節(jié)奏和方式繼續(xù)演化。中國古代就算存在著作權傳統(tǒng),也在近代被沖擊得支離破碎,并被塞入了西方著作權法制的話語體系和發(fā)展進程。所以,我們今天所熟知的 版權 和 著作權 這兩個稱謂都不是漢語體系所固有,而是從日本直接 拿來主義 的產物。即便是以清政府名義頒布的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實際也是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請日本專家協(xié)助起草所得。因為當時的政治氣候是 日本則我同洲同種同文之國也,譯和文又非若西文之難也。 28 天時、地度、國體、宗教、民情,皆與我為近……今之言改政者,莫不胎范于日本之制 。29因而,法律名稱定為 著作權 而非 版權 ,是進一步向 日本之制 學習的結果。 可見,從表面上看, 版權 和 著作權 只是法律名詞的選取問題,實際上代表的卻是一種著作權立法觀和權利觀。我國既然在1910年就選擇了 著作權 稱謂,就意味著我國認同的是 對象主義 路徑,而這條路徑也最符合著作權產生的基本原理,那就沒有必要改換其他路徑。實際上,一百多年前,秦瑞玠在《大清著作權律釋義》一書中就已經說得十分清楚了: (版權)多指書籍圖畫,而不足以賅雕刻、模型等美術物,故自以著作權名之為適當也。 30 結語 發(fā)展之道,首在統(tǒng)一名詞。否則分歧舛錯,有志者多耗腦力,畏難者或且望望然去之。如是而欲冀其進步,殆無異南轅而北轍焉。 31在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史上, 專利 (特許、專賣)、 商標 (點牌、牌號、商牌、貨牌、貿易牌號)、 著作權 (版權)等稱謂都曾有各種別稱,但演化至今,只有 著作權/版權 的概念仍未統(tǒng)一,可謂橫亙百年的煩惱,也當引起后人反思。畢竟, 法律語言最好是確切的、簡潔的、冷峻的和不為每一種激情行為左右。……它們用精確合適的語詞模塑出一種世界經驗,……把人類的共同生活調控到有序的軌道上。 32否則,只會徒增不必要的立法、司法與普法的成本。注釋:1.參見溫世揚:《版權立法的幾個問題》,載《政法學刊》,1987年第4期。2.參見沈仁干:《版權與著作權小議》,載《中國出版》,1987年第2期。3.參見岳楠:《〈著作權法〉修訂的幾個基本問題》,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4期。4.參見劉春田:《關于我國著作權立法的若干思考》,載中國版權研究會編:《版權研究文選》,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29-32頁。5.參見顧昂然:《新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概述》,載《中國法學》,1990年第6期。6.參見丁學軍:《簡論版權及其法律特征》,載《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88年第1期。7.參見張用江:《淺談版權和著作權》,載《法律適用》,1988年第1期。8.參見裘安曼:《版權面面觀》,載《出版工作》,1987年第4期。9.編輯注:《民法通則》已于2021年1月1日廢止。10.參見肖峋:《從我國的實際出發(fā)解決版權(著作權)立法中有爭議的問題》,載中國版權研究會編:《版權研究文選》,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21-22頁。11.參見姚新華:《關于〈民法通則〉中的知識產權》,載《政法論壇》,1986年第5期。12.參見徐發(fā)明:《試論著作權和版權》,載《江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6年第1期。13.參見吳漢東:《 著作權 版權 用語探疑》,載《現代法學》,1989年第6期。14.參見張佩霖:《 版權法 這個名稱不科學》,載《法學雜志》,1988年第6期。15.參見劉國林:《關于保護作者創(chuàng)作權立法的幾點芻議》,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90年第4期。16.See Star Chamber Decree of July 11,1637,in 4 Arber 529.17.英文名為 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 。該法令全文可參見劉波林譯:《安妮法》,載劉春田主編:《中國知識產權評論》(第二卷),商務 印書館2006年版,第539-543頁。18.參見秦瑞玠:《大清著作權律釋義》,商務印書館2015年版,第2頁。19. See Sam Ricketson & Jane Ginsburg,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 2nd ed., 3 (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 2006).20. See Jane C. Ginsburg, A Tale of Two Copyrights: Literary Property in Revolutionary France and America (1990) 64 RT. L REv. 995.21. See Tom G. Palmer, Are Patents and Copyrights Morally Justified?The Philosophy of Property Rights and Ideal Objects (1990) 13 HARv. J.L & PUB. POL'Y,p.817,pp.839-841.22.參見【德】M·雷炳德:《著作權法》,張恩民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頁。23.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 1979年版,第50頁。24.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 1979年版,第52頁。25.有關論述參見【明】胡應麟:《少室山房筆叢卷四》。26.參見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頁。27.參見李琛:《關于 中國古代因何無版權 研究的幾點反思》,載《法學家》,2010年第1期。28.參見沈家本:《寄簃文存卷六·新譯法規(guī)大全序》,載沈家本撰:《歷代刑法考》,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2242頁。29.相關論述參見《新譯日本法規(guī)大全》(第1卷),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載澤序。30.參見秦瑞玠:《大清著作權律釋義》,商務印書館2015年版,第2頁。31.參見《科學名詞審查會第一次化學名詞審定本·序》,載《東方雜志》,1920年第7期。32.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德】溫弗里德·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頁。著作權和版權術語之爭的歷史背景與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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