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经授权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北京互联网法院: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某APP运营者未经授权通过该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被该电影著作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APP运营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近日,该起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生效。 2016年3月,甲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而乙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且在片尾载有涉案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单位。 2020年1月,甲公司发现该行为后,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乙公司称涉案无障碍电影由案外人丙公司改编制作而成,并在片尾进行署名,丙公司享有著作权,并且丙公司已经将涉案无障碍电影的著作权授权给乙公司。涉案APP提供无障碍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当适用马拉喀什条约以及著作权法(2020修正)关于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 的规定,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无障碍电影系在涉案电影画面基础上添加配音、手语翻译及字幕形成,未在原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即使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亦需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已获得相关授权。此外,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期间,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作为电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中规定的 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的形式,故不构成合理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涉案无障碍电影属于合理使用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但涉案APP在登录使用过程中未见任何验证机制,属于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无法控制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这势必影响到涉案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为仍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乙公司初衷系为了提供无障碍电影,方便残障人士,且涉案无障碍电影点击量小等因素,法院依法确定相关的经济赔偿额。
全國(guó)首例無(wú)障礙電影著作權(quán)糾紛案件判決生效湖北摄影作品版权登记江苏图案版权申请四川动漫版权注册福建动漫版权登记服饰版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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